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林仲儀 被告 葉馬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將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305-63(下稱系爭土地)及305-84、305-85、305-87、305-116、305-83、305-7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5-84、305-85、305-87、
305-116、305-83、305-79土地,合稱其他六筆土地)讓渡予原告,另其中系爭305-83地號土地原告須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後再讓渡予原告,兩造並協議以一分地抵銷180,000元之債務。被告業已依約將其他六筆土地轉讓予原告,惟系爭土地則遲未履行,經原告屢催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6年3月23日通知解除系爭協議就系爭305-63地號土地承租權讓渡抵銷系爭債務之部分,又系爭305-63地號土地面積為1甲2分,被告即應返還216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 葉進義 (已歿)前為橋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星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合資開發不動產。葉進義前以原告及原告之子 林炳宏 、林柏成3人名下土地作為其向路竹農會借款8,000,000元之擔保,並以被告胞妹 林馬素敏 為借款人,所得借款均由葉進義取得使用,故由葉進義負償還之責,葉進義另以橋星公司名義簽發8,000,000元支票一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亡故後,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3年度繼字第55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是伊並非葉進義之繼承人,即無負擔上開800萬元債務之義務,縱伊曾於98年8月2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以450萬元清償上開800萬元貸款未清償之款項,另簽立系爭協議詳列兩造間之約款,惟伊從未承諾清償系爭債務,亦未承諾以一分地抵銷18萬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業已履行完畢。至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前係於82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原告安排其子林炳宏出具名義供葉進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實際承租使用者乃葉進義本人,並由葉進義繳納租金。被告應原告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時,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意即被告拋棄對林炳宏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且同意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取代系爭協議所稱之讓渡,形同原告借其子林炳宏之名義續租系爭土地。伊既依系爭協議履行其餘土地讓渡予原告,實無理由徒留系爭土地以招訟爭,原告如主張兩造確有一分地抵銷18萬元之協議,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於訴訟中合意由本院管轄。
(二)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
(三)被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其他六筆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原告。
(四)被告配偶葉進義前為橋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橋星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為 葉慶華 ,為葉進義之子。葉進義死亡後,被告業已拋棄繼承。
(五)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為理由,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收受。
(六)系爭土地前於84年1月1日起,由林炳宏為名義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迄今。
(七)系爭協議書除系爭土地兩造有爭議是否已履行外,其他條件均已全部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中未履行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理由?是否生契約解除效力?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原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款項216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然定有明文。且按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固亦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部分有遲未履行情形,併據以解除契約,進而請求按原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216萬元,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約定有何未依約履行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將承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高雄縣○○鄉○○○段305-63、305-84、305-85、305-87、305-116、305-83、305-79地號讓渡予乙方,並出具讓渡所需之資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一卷第8頁)。而上開土地既均為國有土地,兩造自無法讓渡所有權,是以上開約定「讓渡」之意,應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等土地之承租權利」無疑,此亦據兩造自承上開約定所稱「讓渡」之意涵,乃指使原告成為該等土地之承租人等語在卷(二卷第87頁),此部分約定真意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承租權人為林炳宏,是以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之約定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查:證人林炳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葉進義指示前往開怪手整地,做了差不多一年後,葉進義說因為一直沒有算怪手工資給我,所以將系爭土地改讓我承租,之後由葉進義幫我辦理,系爭土地並非葉進義向我借名承租,是我自己承租云云(二卷第49、54頁)。惟徵諸證人林炳宏另證稱:原告知悉我承租系爭土地,在八十幾年間,我承租不久就跟原告說了等情(二卷第53頁),再對照系爭協議之簽訂日期為98年11月27日;復參諸系爭土地原係委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管理,嗣經國有財產署收回自管,經林炳宏86年10月16日檢具田字地654號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約(租期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申請換約,因尚符換約規定,經國有財產署與之訂有(87)國耕租字第05-546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迭經換約續租現國有財產署與林炳宏定有(87)國耕租字第C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年9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58490號函在卷為憑(二卷第12頁),可認林炳宏早於84年起即以其名義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租約。
則果證人上開所證均屬實,以該情事於早為原告所知悉,如系爭土地承租權非屬葉進義或被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理應無庸該等與葉進義或被告無涉之土地列載於系爭協議中,始符常情,何以反而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六筆土地同列載,並約定被告協助其取得承租權?證人林炳宏所證,顯然可疑。稽諸其他六筆土地,其中305-83土地於99年4月29日起,由訴外人 林陳燕 申請承租,訂有(99)國基租字第0006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305-84、305-85原於改至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以造林地出租予訴外人 吳明直 ,保證人葉進義,租期自86年7月25日至95年7月24日,嗣由國有財產署收回自管後,改與吳明直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保證人為葉進義,吳明直於99年3月31日讓予全部承租權予林陳燕,渠二人於99年4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過戶換約承租,308-87、305-116土地原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以造林地出租予葉慶華,保證人葉進義,租期自86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5日,經國有財產署收回自管,承受期租賃關係,經續租換約,嗣葉慶華於100年9月7日轉讓全部承租權與林陳燕,且同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換約承租等情,有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107年3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00049040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可憑(二卷第116-126頁),而 上開林陳燕 乃原告之配偶,吳明直則為葉進義之友人,為兩造所無爭執(二卷第159頁),兩造復已無爭執上開地號土地均已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履行完畢,足認將系爭協議第二條所載土地之承租權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親屬,亦符合約定令原告取得承租權之契約義務。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以林炳宏為承租人,亦無違兩造所認同之契約履行方式,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乃葉進義向林炳宏借名登記,以將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讓渡與原告,而系爭協議之履行,尚非無據。又衡以上開所述其他六筆土地中,部分土地以往租約之辦理方式,或為葉進義之友人吳明直或由其子葉慶華出名登記,然均由葉進義擔任保證人,對照林炳宏承租系爭土地,其中86年1月10日租約乃由葉慶華擔任保證人、86年10月16日租約由葉進義擔任保證人,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卷可憑(二卷第12、13頁),與其他六筆土地為相類情形,更可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六筆土地實質權利人均為葉進義等情,應非子虛。況系爭土地之租約寄送地址及通知租金繳款通知書,自100年12月1日起,即已變更至原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年10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600179930號函附卷足稽(二卷第36頁),且系爭土地最新一份之租賃契約,乃由原告交給林炳宏,有證人林炳宏證詞可憑(二卷第52頁),原告亦自承該換約程序亦由伊親自前往辦理(二卷第57頁),更足見系爭土地管理、租金繳納等事務,確由原告處理中,相關通知亦以原告為收受對象,恰與被告所辯已履行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實際承租使用等情吻合。更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乃葉進義向林炳宏借名登記之情形,顯較吻合本件兩造約定內容、系爭土地與其他六筆土地之租約情況、履行情況及原告事後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並未提出相當事證,從而,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乃無可採。其進而主張因系爭協議部分解除,致其前與被告12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中,216萬元借款未能抵銷(清償),而訴請原告給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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