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劉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李建儀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約人員,於103年12月31日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後,自104年1月起再次受僱於被告,先後於被告之信用部、供銷部服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860元,被告就各月薪資均於次月1日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原告自104年1月起再次受僱被告之工作性質,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而為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惟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原告,而於104年1月與原告簽訂10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1年定期勞動契約;於105年簽訂1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1年定期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12日簽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3個月定期勞動契約,並於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且已到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及以兩造間即使應認為是不定期勞動契約,亦因原告106年3月29日至31日連續曠職3日以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解僱原告。惟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性質,被告竟以定期契約之方式為之,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既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未於106年3月31日終止。又原告曾於106年3月28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於106年3月29日至31日休特別休假,原告係因休特別休假才未上班,並非無故曠職,被告稱原告是連曠職3日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解僱原告,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已結清並停用原告薪資帳戶,並派員將離職證明書送至原告家中,顯見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1,860元,並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規定,農會僱用之員工,在104年1月1日前不強制適用勞基法,被告乃於104年1月間結算原告年資,辦理退休,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因原告工作力及表現不佳,原擬不再僱用原告,但因原告請求,被告因體念原告須扶養子女,被告乃與原告簽定1年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原告於104年初自信用部調派至供銷部服務,初期承辦「超市包裝場品項出貨單/單位計價業務」時,即有散漫、單價錯誤致月底結帳混亂情事,被告乃調派原告為協助「日用品販售業務」,然原告工作態度仍不佳,並有月底存貨盤點與帳目不符情事,且原告亦常提早下班,經主管屢勸仍不為改善,被告評估後,復將原告派往協助辦理「國軍岡山站蔬菜供應業務」,竟遭原告拒絕,嗣被告再派原告協助辦理「學午餐出貨單記帳業務」,然原告仍錯誤百出,致被告所屬運輸人員疲於奔命補換貨,嚴重影響業務,兩造所簽契約於105年底期滿後,被告原擬不再續雇,但因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乃同意再給與3個月觀察期間,並簽立3個月(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上開定期契約係經雙方同意,原告即不得事後反悔,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僱傭契約性質,並非不定期契約,而是定期契約。又縱認系爭僱傭契約之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因原告106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均未上班,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情形,且原告並無其所稱之曾於106年3月28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於106年3月29日至31日休特別休假之事實;另即使原告曾請休特別休假,因原告自承其請特休假係以口頭為之,惟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3條規定,員工之特休假必須事先排定,不能當天提出,且必須填寫假單,不能口頭請假,除非遇到特殊事故,才可以先口頭請假,但事後仍須補書面假單,且須經被告主管核準,原告以口頭請假,並不合法,被告乃依上開規定,除於106年4月間以口頭方式,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外,復於同年4月25日再寄發函文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78年間受僱於被告,因農會員工自104年起始適用勞基法,被告乃於104年1月間結算原告年資,辦理退休,並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而自104年1月1日起改為以簽訂定期契約之方式重新僱用原告,而於104年簽訂10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1年定期勞動契約;於105年簽訂1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1年定期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12日簽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3個月定期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至31日未到被告農會上班,之後亦未上班。
(三)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為31,860元,被告就原告3月份之薪資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於106年3月29日匯款全月份之薪資予原告。
(四)原告106年3月29日至31日並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休特休假。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二)如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是否有自106年3月29日起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04年初起與被告所陸續簽訂之3次定期契約,其工作係於被告所屬信用部、供銷部提供勞務,工作內容為「超市包裝場品項出貨單/單位計價業務」、「日用品販售業務」、「學午餐出貨單記帳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57-58、97頁),足認屬實。依上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觀之,不論係出貨單、單位計價,抑或是記帳,皆屬農會日常營運之業務,顯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之工作,而是具有繼續性之工作。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長達有2年3月之久,且各該勞動契約所定之期間均接續而未曾中斷。依上開情形判斷,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之性質顯為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被告竟以定期契約之方式為之,顯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六、如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是否有自106年3月29日起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06年3月28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於106年3月29日至31日休特別休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原告雖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卷二第85頁),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3月28日下午1點11分曾與其主管 黃清麟 通話及於下午3點08分曾與被告人事處員工 郭雅翎 通話,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其等之通話內容為何。參以依原告之員工簽到(退)簿(卷一第57頁)所示,原告於員工簽到(退)簿之106年3月29日至31日係先已簽名表示簽到上班,嗣後始劃線刪除,塗改為休假,且塗改後所寫之休假,亦非特別休假等情以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其確有曾於106年3月28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之程度,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雖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規定勞工請假得以口頭為之。惟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本會員工請假或出差,應事先填具請假單或公差單申請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以口頭敘明理由,於1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須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2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第29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本會與員工協商排定之...。」,而規定被告之員工請假,須事先請假,且必須以填具請假單之書面申請之方式為之。茲因勞工請假規則僅是規範勞工請假之最低規範,雇主非不得因應各行業屬性,管理經營之須要,自行規定員工請假之方式,而要求員工請假除急病或緊急事故以外須以書面為之,並非顯不合理要求,並無對勞工有顯不公平情事,故被告工作規則既要求員工請假必須事先以書面申請為原則,自屬有效。又於員工請特別休假時,因特別休假係屬員工固定例假日以外之特別休假,何時休假非雇主所得預料,且特別休假為員工適當放鬆身心之用,通常休假天數較多,自必須事先排定,以便雇主可以事先安排員工之工作輪替或找其他員工代班,以避免該名員工之工作出現空窗期或無人工作之情形,因此被告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本會與員工協商排定之..」,而規定員工請特休假必須經員工與被告事先協商後排定之,不能當天提出,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休特別休假自應依被告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事先與被告協商何時休特別休假,並事先填寫請假單,始為合法,而不得任意以口頭為之。至於原告稱其未以書面請特休假,係因被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將於106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只剩3天之工作日,之後原告即非被告之員工,甚至已結清薪資,故已無以書面請假,便於被告管理之實益,因此才會以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請特休假云云。惟原告已受雇被告近30年,對於被告之工作規則應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既已規定請休特別休假須填具請假單及與被告事先協商,而原告又未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而得以口頭為之之情形,亦未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其請休特休假顯不合法。故本件原告只以口頭請特別休假,依上開說明,其請假即不合法,不生請休特別休假之效力,仍應認為係曠職。
(三)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已連續曠職3日,已如前述,而被告則曾於106年年4月25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106年4月25日梓農會字第1060425268號函予原告,以原告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卷一第60頁)。而就上開函文係於何年月日送達原告,被告雖因未保留掛號信件回執,且因已逾郵局掛號信件查詢之期限而無法查詢,惟自原告曾於106年5月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81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主張:「貴農會106年4月25日梓農會字第1060425268號函指摘本人連續曠...」(卷一第63頁)觀之,可知原告確已收受被告106年4月25日之解雇函,而限時掛號信件係當日或隔日即可送達係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自堪認原告應於106年4月26日即已收受被告之上開函文,是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1,860元,並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