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駕駛牌照號碼3560-Z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20時4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高鐵路與高鐵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高鐵二路,適有 徐蜜蜜 騎乘牌照號碼272-GRA號重型機車沿高鐵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蜜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位、左手、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楊淑芬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蜜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淑芬、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淑芬對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蜜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依照號誌燈左轉箭號綠燈亮了,伊才起步向左轉,當時直行應該是紅燈,伊轉彎一點點快進入高鐵二路時,看到一台機車從伊的右邊過來,伊馬上停下來並完全靜止,告訴人的車就撞上來,伊當時突然間被撞自己也嚇一跳,伊覺得自己沒有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淑芬有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蜜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11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13頁、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他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第10至11頁、第18至2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側股骨幹骨折(併術後癒合遲緩)、左側遠端橈骨尺股關節脫位、左手/大腿擦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是被告楊淑芬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徐蜜蜜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稱:因為當時下雨,伊車速不快也有開車燈,車禍發生前看到被告在待轉,伊是綠燈直行,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高鐵路二段對向左轉駛來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他卷第24頁背面)。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兩車在靠近高鐵二路斑馬線之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汽車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告訴人機車撞擊部位在前車頭,該路口甚為寬廣,兩車行向間並無障礙物阻擋等情,則被告駕車左轉時,應可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快要進入高鐵二路時有見到1台機車自右側過來,當時機車有開車頭燈所以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是被告辯稱其左轉時突然間被撞云云,恰係因其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其辯稱已不可採。
2.至被告另辯稱其碰撞前依循左轉箭號綠燈行駛云云,查告訴人雖於刑事告訴狀、警詢及偵查中迭稱伊係直行綠燈,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等語(見他卷第2頁、第12頁背面、第24頁背面);被告則辯稱伊當時係依照左轉綠燈行駛等語(見他卷第12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雙方已各執一詞,且遍查全案卷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以外,復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駕車確有未遵守左轉號誌之過失,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惟縱本件被告確係依左轉箭號綠燈行駛(即告訴人有闖越紅燈行為),然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本件為告訴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導致危險,該違規行為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被告尚不能遽以信賴保護之原則得以免責。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所示,本件事故地點為高鐵路與高鐵二路之三岔路口內,高鐵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告訴人行向)近高鐵二路之路口端,同向為4線車道,由內而外依序為3線直行車道(車道寬各為2.8公尺、3.0公尺、3.3公尺)、1線直行及右轉之汽機車混合道(未劃設標線,車道寬6.3公尺),道路寬度合計為15.4公尺,告訴人係騎乘在最右側之直行及右轉之汽機車混合道,則被告轉彎前既然已見到告訴人機車駛來,已如上述,被告於本件甚為寬廣之路口逐步左轉過程中,縱然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被告自有餘裕可以預見,即可煞車暫停或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以避免碰撞,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徐蜜蜜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他卷第26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雖願意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自陳);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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