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53號聲請人 趙富花 (即 陳光令 之繼承人)代理人 陳啟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OOOO工業股份公司股票(共2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聲請人誤載為105年4月23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中華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又聲請人於上開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漏未登載聲請人之住址,然關於股票號碼、張數、股數等涉及股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亦不影響持有股票者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10月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53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1│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股票│1│272││││││││││├─┼───────────────┼──────────────┼────┼───┼────┼───┤│02│OO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2NX00000000│股票│1│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