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格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06年度偵字第9767、97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格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無線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補充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白格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106年度偵字第9767號106年度偵字第9768號被告白格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格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日、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971號、88年度毒偵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之竹林南溪停車場,見 陳怡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1面(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車內陳怡安所有之無線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怡安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框及玻璃上採得血跡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白格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水美橋旁,見 吳東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轉動螺絲卸取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於駕車時遭警查得其另案通緝之身分。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白格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
100號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探視友人,迄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準備離去之際,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遭竊車牌0面(車牌0面已發還吳東明),始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某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格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陳怡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
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9706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證人吳東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紀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450-UB號、ARH-9133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復有員警之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與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無線電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車牌0面,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