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民國105年7月23
日某時起,向不詳之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62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驗後淨重海洛因1.080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財星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非法持有之,再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部分摻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而繼續持有之」(此據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警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供明在卷)。
㈡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應補充「105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105年度保管字第3642號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毒保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送驗物品照片4張、105年度院保字第17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2046號卷第15至17、27至3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17頁、20、22至23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1財星電子遊藝場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所購得,惟未能進一步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亦據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定甚詳,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進而危害社會治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2046號卷第3頁);又被告前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支,持有當日即為警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支,經鑑驗後,仍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87公克、驗餘淨│││重0.0962公克,含包裝袋1個)│├──┼────────────────────────┤│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1.0849公│││克、驗餘淨重1.0809公克)│├──┼────────────────────────┤│3│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56號被告張誌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05年7月23日某時起,向不詳之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62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驗後淨重海洛因1.080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202室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毒品1包、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與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誌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62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驗後淨重海洛因1.080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支。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873號鑑驗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962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1支(驗後淨重海洛因
1.0809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針筒1支,均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