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榮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榮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7月3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9因未獲會晤被告,依法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至同年7月23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