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某處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甲○○駕車行經北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致先撞及由 江盛翔 所駕駛、沿臺中市○○路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進入北屯路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輪弧,甲○○再追撞前方在北屯路與昌平路口停等紅燈、由 林桂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後方,林桂花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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