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宏毅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詹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而與共犯及證人所述大致相符,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5年以上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證人 朱梁 傳偵查中未到庭具結,認被告涉及重罪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證人 朱梁傳 於偵查中尚未到庭結證,審判中尚待證人到庭作證,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