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勇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㈡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後2次分別衝撞警用巡邏機車、警
用巡邏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而撞擊並毀損警用車輛,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且其駕車以衝撞之方式逃逸,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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