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鶴林食品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2,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