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7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因涉嫌竊盜經警訊問時,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其妹妹「 謝月嬌 」(業已更名為『 謝珮璇 』,以下仍稱「謝月嬌」)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警訊筆錄受詢問欄下及查獲證物之照片資料一紙上,偽造謝月嬌之署押,並均在偽造之署押上捺印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謝月嬌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同一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憑事證與上開案件完全相同。詎原判決就檢察官違背規定再行起訴之案件,未為程序上不受理之諭知,猶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經警訊問時,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其妹「謝月嬌」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訊筆錄、指認照片上各偽造「謝月嬌」之署押及指印,涉嫌偽造署押罪嫌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同一案件,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憑事證與上開案件完全相同,詎原判決就檢察官違背上開條款規定再行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未為不受理諭知,猶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