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曾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供擔保人取回提存金,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
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7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前開擔保金雖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執助竹字第106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參酌前述扣押命令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9月9日函覆內容已載明「……同意扣押,惟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乙○○,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等語,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係屬保存行為,無礙於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至聲請人實際是否得予領回,則應由提存所依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