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
度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200元),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與甲○○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且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聲請書漏載「概括」),由甲○○提供「小瑪莉」變異體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擺設於乙○○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傑詳便利商店」內,供不特人對賭把玩,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之方式為:直接將10元硬幣投入機台,10元硬幣以2分計算,賭客可將分數押注在不同圖案上(不同圖案代表不同倍數之分數),如押中,可得該圖案倍數之分數,並得直接退取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機台所有。
㈢嗣於94年1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上午
10時許),為警至前揭便利商店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機台
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690元。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且渠等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乙○○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嗣於同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且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而除被告乙○○係屬此種犯行之累犯外,被告甲○○前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嗣於同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甲○○同因相同犯罪經本院判刑在案,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亦不思悔改,被告2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而渠等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所生之危害應較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690元則係在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