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Q○○○○二四;附第二期至第三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土字第27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275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帝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國旅行社)、 傅文廣 、 劉秀芬 、 王雙英 等4人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帝國旅行社等
4人之財產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債務人帝國旅行社等4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該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債務人帝國旅行社等4人之部分,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本院裁定,惟因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列債務人帝國旅行社等4人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從而,此部份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