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條等前科,復因違反藥事法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八年間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二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執行中,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於假釋期間因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又二十八日,及接續執行前開三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縮短刑期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期滿(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係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明知 陳家慶 (本院審理中)所持有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十五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因陳家慶為避免前開槍、彈於春安工作期間為警臨檢查獲,向甲○○請求協助藏放,甲○○竟萌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十五顆之犯意,偕同陳家慶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葉小娟 所承租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十六五樓之一之住處,將前開槍、彈藏放在該屋其常使用之房間內,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乘坐 傅志忠 所駕駛之ZV-八四六七號自小客車,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甲○○自願帶同警察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十之八五樓之上開槍、彈藏放處,起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十五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壹、証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証人陳家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陳家慶於警訊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十五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係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九八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之一寄藏行為,藏放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十五顆(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除其中經取樣試射已耗罄之五顆,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十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