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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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加熱吸食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4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查獲。(二)94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而於94年10月12日查獲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6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除自94年3月10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點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