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8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冠澐前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94年度簡字第2992號、95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6年2月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 阿中 」之 黃啓峯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黃啟峯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啓峯販賣毒品予陳冠澐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竟為圖脫免黃啟峯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黃啓峯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黃啟峯買過毒品?)沒有。」、「(檢察官問:妳之前偵查中為何說有跟被告黃啟峯買過
4、5次海洛因?)我在地檢署是說向綽號『阿中』的人買
4、5次毒品,我不知道『阿中』是不是被告黃啟峯。」、「(檢察官問:妳與被告黃啟峯有無在某個地點交易過海洛因?)沒有。」、「(受命法官問:妳在偵查筆錄所說的『阿中』,是否就是被告黃啟峯?)不是本案的被告黃啟峯,我在中山公園所購買毒品的『阿中』與我現在講的『阿中』是不同人。」、「(受命法官問:為何檢察官問妳跟被告黃啟峯買過多少次海洛因,你回答4、5次,在今年2、3月,為何妳會做這樣陳述?)是檢察官自己這樣認定的,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在中山公園買毒品的『阿中』不是被告黃啟峯,檢察官說他們2個是同1個人,說我說謊要辦我偽證。」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100年7月14日),被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為高雄女子監獄,核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冠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審判筆錄、證人詰問,及被告就同一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而黃啓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一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
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1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冠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迴護黃啓峯之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生司法機關於錯誤判斷之危險,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基於對黃啓峯之恐懼而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