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218號

原告 江天樂

被告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9月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北路口,因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原告比中指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是因為原告不當駕駛危害其生命安全,其才會對原告比中指,其認為原告的動機是要勒索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竹北路口時,對原告比中指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以比中指之行為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原告不當駕駛危害其生命安全,其才會對原告比中指等語。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係先違規於右轉車道直行,對系爭車輛超車,而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29、30頁),則原告究竟係因期待右側並無其它來車而逕行變換車道,或係基於影響被告行車安全之目的而變換車道,本屬有疑。況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此亦非被告得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的動機是要勒索等語。然原告基於民法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獲取非法利益,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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