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博允

被告 李宜靜

高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宜靜邀同被告高麗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償還期間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就學貸款利率浮動計息(轉列催收款項日前年息0.9%),倘遲延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年息1.9%),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前開利率10%或20%計付,經原告實際放款362,900元,詎李宜靜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2月22日轉列催收款項,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高麗鴻應與李宜靜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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