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租借之車輛1台,造成出租人國美有限公司之損害,且所侵占車輛之價值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