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
送嘉被告乙○○住嘉
丁○○住同丙○○住同戊○○住嘉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嘉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道,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己○○、丁○○、丙○○、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種植在原告取得土地上之農作物應予剷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道,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持分為原告持分三分之二及被告持分三分之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部分即系爭土地之西北端自始即由原告使用至今,且地上有鋼造及磚造房屋,若拆除甚為可惜,且浪費,有損使用價值,系爭土地之東南端亦自始由被告使用至今,且使用期間雙方均無爭議存在,目前亦係由被告種植農作物,從而本件分割應以現狀分割為宜。又如依兩造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分配予原告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一七一一號土地相毗鄰,分配予被告之部分亦與其所有同段一七一0號土地相接,能增加各自使用土地之價值。如依被告所提之分案分割,必須拆除原告所有之鋼造及磚造房屋,有違經濟原則,且與雙方使用現狀相違。
三、證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兩側即同段一七一八、一七八三地號田地係被告所有,故被告願取得被告所提方案即靠近北港路部分,以利通行及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一份、 黃清萬 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照片七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萬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丁○○、丙○○、戊○○五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受,並提出黃清萬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道,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呈東南西北走向,南北寬僅約四.五公尺,東西長達約一百五十六公尺,甚為狹長,其西側臨嘉義市○○路巷道,東側則臨私人土地,北側臨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七一0號、一七一八號及原告所有之一七一一號土地,南側臨被告所有同段一七三八號土地,其與原告所有之一七一一號土地相臨部分有原告所有現仍居住使用之面積九一平方公公尺鋼鐵造置物間、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磚造住房,東段則由被告使用,種植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約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甲部分由原告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中,乙部分被告在其上種植作物,且其等分別使用之面積復與各自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約略相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東西甚為狹長,兩造各就分得之部分如單獨使用,甚難利用,如依附圖第一方案所示該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所有之鋼鐵造置物間及磚造住房得以保留繼續使用,免於拆除,且可與上開地上物之北側即原告所有同段一七一一號土地合併使用;至於被告分得乙部分土地後,亦可與該部分之北側即被告所有同段一七一0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用,且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後,免於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狹長。反之,如採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固可與其所有北側相臨之同段一七一八號土地合併使用,惟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後,其西側寬僅約三公尺,南側並無原告所有之土地可供原告合併使用,徒使原告分得後之土地更為狹長,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且與原告所有同段一七一一相臨部分原告所有之鋼鐵造置物間及磚造住房,既分割予被告,勢必得拆除,有損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比較上開二方案之優劣,第一方案應較第二方案為優。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二種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第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原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及請求交付土地,無待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交付分得之土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種植在原告取得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依前開說明,係缺欠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