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嘉明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後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二號裁定撤銷確定,又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七二號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0號卷查證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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