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與 劉宏裕 、 劉佳京 、 羅國彰 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中旬某日,由羅國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宏裕、劉佳京及乙○○,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之甲○○所有之檳榔園,由羅國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將檳榔樹上之檳榔約2000多顆割下,再由劉宏裕、劉佳京及乙○○將割下之檳榔以羅國彰所有之尼龍繩綑綁後搬運上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羅國彰負責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8年5月26日(原判決誤記載為8月26日),警方提訊劉宏裕調查其他案件時,劉宏裕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羅國彰所有供劉宏裕、 劉京佳 、乙○○、羅國彰竊取檳榔使用之尼龍繩4條及鐮刀1支。查被告乙○○與劉宏裕、劉佳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有查扣之共犯羅國彰所有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竊盜用之尼龍繩4條、鐮刀1支可資佐證。核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持鎌刀之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
本院認原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請鈞院審察輕判云云。就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就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係被告劉宏裕因另案於經警方借提,嗣於警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犯行,警員再依被告劉宏裕陳述之共犯情形而循線查獲被告乙○○,且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警卷第9-11頁、偵查卷第10-11頁),而係遲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則被告乙○○部分自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