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28日慈祐醫院醫護人員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甲○○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5鄰山寮204號住處執行拘提之際,在苗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發現甲○○而拘獲,並在甲○○褲子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慈幼醫院醫護人員對甲○○以導尿之方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查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拒絕採尿後,經警員出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被告簽名捺印後,於警局內為慈祐醫院醫護人員以導尿方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證人即警員 黃慶明 ,及證人即慈祐醫院醫護人員 趙寶玉李依寧 證述明確,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足稽。雖甲○○辯稱:卷附鑑定許可書與其在警局看到的不相符、送驗尿液非伊排放云云,然經公訴檢察官向簽發該鑑定許可書之檢察官查證結果,鑑定許可書確係林文中檢察官所簽發,且被告審理時坦承採尿當日伊有在強制令上簽名蓋章,經將卷附鑑定許可書上蓋印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鑑定許可書上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另其於97年8月28日為醫護人員採集送驗之尿液與經當庭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DNA型別亦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醫字第098009158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意志力極為薄弱,倘非嚴懲,顯難收刑罰之效;及其犯罪後復飾詞矯辯,依隨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計畫性地變更陳述,心存僥倖,冀求脫免罪責,動機惡劣,並一再爭執採尿程序之合法性,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原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警員對被告採尿程序係要求非法定單位之私立慈佑醫院將尿液帶回檢驗,於慈佑醫院檢驗室通知該醫院沒有檢驗尿液權限後始轉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有違一般辦案程序,造成證物有重大瑕疵,影響其真實性,應認證物不合法不具備證據力,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㈠、原判決業已敘明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4頁), 於法洵 無不合,㈡、原判決並詳予說明被告採尿過程由與其不相識且無任何恩怨而無故意陷害被告必要之慈佑醫院人員趙寶玉,李依寧處理,盛裝被告尿液檢體尿瓶上確有黏貼被告姓名、病歷號及採尿日期,有尿瓶照片為證,佐以被告尿液檢體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經當庭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DNA型別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足見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排放無疑,被告辯稱:送驗尿液可能不是伊的尿液云云,實屬無稽(見原判決第6-7頁),此為原審就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證物不合法不具備證據力云云,難認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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