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第三公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4日晚間10時05分許,因涉嫌他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
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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