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親屬急需用錢,致戊○○陷於錯誤,於當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⑵另於97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同學急需現金週轉,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遭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害人戊○○、丙○○之指訴;②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根單據;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④證人丁○○之證詞;⑤被告所辯與丁○○合夥買賣中古車始交付帳戶資料一節,為證人丁○○全盤否認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97年8月13日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於開戶後不久,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丁○○說要介紹金主給伊,由金主提供資金,伊買進車輛後賣出賺取價差,雙方談妥以此方式合作中古車買賣生意,伊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丁○○,供金主匯款使用,丁○○說提款卡由金主保留,以便金主查詢伊信用狀況,隨時可以領回款項作為牽制,伊則使用存摺、印章提款,至於存摺是對方要製作帳務資料以便匯款,丁○○當時答應用畢即還,豈料取走伊帳戶資料後即無法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8月13日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致電被害人戊○○、丙○○,佯稱急需用款等不實情由,致戊○○、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當日匯款6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並有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9、10頁)及丙○○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72頁、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自警詢初始即抗辯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丁○○,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於偵查中則進一步供稱係在汽車保養廠認識丁○○,雙方談論合作中古車買賣生意,由丁○○友人提供資金,其負責買進車輛,故於開戶後將帳戶資料交予丁○○,其當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帳戶資料後,即無法聯繫丁○○等語,所辯內容甚為具體,並清楚指稱交付帳戶對象及聯絡電話等,顯非一般幽靈抗辯,而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係因改裝車體而結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何糾紛等語,核與被告所稱雙方相識過程大致相符,且雙方既無恩怨,被告卻自始堅指丁○○牽涉其中,有違常理,箇中原委,自有詳查之必要。
(四)關於被告辯稱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一節,丁○○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嗣改口坦承使用該行動電話,使用期間約自97年中旬至同年10、11月,且以該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等語(偵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真實可信;又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偵卷第27至38頁),該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8月12日、13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多達10餘次之通聯紀錄,嗣於同年月15日則有1次約2秒鐘之通聯紀錄,此後即無任何聯繫,其密集通聯情形,與被告申辦帳戶時間前後一致,其失聯情形,亦與被告所辯交付帳戶後即無法聯絡一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開戶不久即將帳戶資料交予丁○○,並非無據。再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有與綽號「 阿弟仔 」之人談論由金主提供資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事,「阿弟仔」遊說伊加入此一合夥關係等語,對此,被告雖不知「阿弟仔」真實年籍,亦無法自行偕同「阿弟仔」到庭,原無從查考,惟證人丁○○於本院自稱伊與「阿弟仔」是認識長達5、6年之朋友,「阿弟仔」本名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阿弟仔」借給伊使用等語(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所辯「阿弟仔」確有其人,且係「阿弟仔」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丁○○,由丁○○以之與被告聯繫,益徵被告前開所稱與丁○○介紹之金主合作中古車買賣生意等情,應有一定之可信性。
(五)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固均否認有介紹金主與被告合作中古車買賣、有拿取被告帳戶資料云云,惟丁○○就其自身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一節,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嗣經檢查事務官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電話交集(偵卷第70頁),查知該電話與丁○○女友 陳又菱 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頻繁,丁○○始改口坦承使用該行動電話,並供稱係向友人乙○○所借用,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供稱乙○○即為「阿弟仔」,是丁○○針對有無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客觀事實,未能據實陳述,規避調查,見事證顯現,始改口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者,關於丁○○有無拿取被告帳戶資料一節,關乎丁○○自身有無涉嫌犯罪,本難期丁○○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況丁○○前曾涉犯數起收集人頭帳戶、出賣帳戶之詐欺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2號、98年度簡字第2564號裁判書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益見其證詞之可信性不佳,自無從徒以丁○○否認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遽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六)近年來詐騙事件頻傳,光怪陸離之詐騙手法,時有所聞,一般民眾在疏於防備之情形下,為歹徒所惑,而為不合理之舉措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所辯為從事中古車買賣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丁○○,供丁○○介紹之金主匯入資金之用等情,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歷而言,固嫌輕率,然如上述,在利益所趨或其他誘因、動機考量下,一時大意而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並非毫無可能;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予丁○○、「阿弟仔」遊說其與金主合作中古車買賣生意等節,既有前開通聯紀錄、證人丁○○之證詞等可資佐證,足認其辯詞確係有據,丁○○雖矢口否認拿取被告帳戶資料,然此攸關丁○○自身刑責,且丁○○前有收集、出賣帳戶之詐欺前科,此部分證述之信用性不佳,難以採信,故綜合全體事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仍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