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68號、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前揭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之下限:關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罰金刑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係以二個貸與行為,先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利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二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先後取得二次利息,在法益之侵害上,係屬對不同財產法益侵害,成立評價上數罪,應論以二個重利罪,併合處罰之。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他人急需錢財周轉之際,貸以重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