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351號及98年度偵字第2518、254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0號、95年度易字第1284號、95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均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97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 郭建信 (已歿)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針筒混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建信於當日因施打毒品過量死亡,警方前往處理時,發現現場遺留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乙○○亦在現場,神情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於98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第一市場」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戒治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於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35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四)於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路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六段120巷8弄12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8日報告編號7B25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98年9月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同年10月15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同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確認報告各1份,暨各該報告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
(一)部分,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各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訛,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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