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應執│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行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6訴1376│本院│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99年7月│無│││制條例││││有期徒│11日││├─┼─────┼─────┼─────┼──────┤刑1年││││2│毒品危害防│96訴1841│本院│應執行有期徒│10月(│││││制條例│││刑5月│97聲│││├─┼─────┼─────┼─────┼──────┤1514)││││3│毒品危害防│97訴831│本院│有期徒刑10月││││││制條例│││││││└─┴─────┴─────┴─────┴──────┴───┴────┴────┘
二、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7年9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地下室緝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於95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於97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後
,轉至其他監獄執行時,還有驗一次尿並遭檢察官起訴,伊確定於97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後就在監所,且就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於97年9月12日採擷尿液檢體,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嗎啡測出值為2,692ng/ml,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203ng/ml,故判定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是該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足認被告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此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下稱前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可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是有可能97年9月10日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未再施用毒品經26小時後,在97年9月12日檢出嗎啡陽性,惟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增加之可能性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10506號函釋附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卷內可稽。查被告本案於97年9月10日晚上10時7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可待因呈564ng/ml陽性反應,嗎啡呈2300ng/ml陽性反應,有該校97年9月26日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前案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嗎啡測出值為2692ng/ml,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前案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所採取被告尿液之嗎啡測出值,較本案於97年9月10日晚上10時7分許所採取被告尿液之嗎啡測出值高,被告上開所辯,既與科學檢測之客觀事證不符,故尚難採信。
㈢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
間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97年9月26日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9月10日晚上10時7分許許採尿送驗,
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97年9月26日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就本案所犯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參考。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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