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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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預備
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