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本院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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