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處,因路邊停車倒車起步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 周冠名 駕駛、停等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7,169元(其中零件25,869元、工資3,800元、烤漆
7,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
(三)被告對估價單之水箱護罩、引擎內裡有意見,但水箱護罩在
前保險桿後方,受到擠壓時,確實會損壞,只是車子外觀看
不出來,要打開引擎蓋才看得出來;引擎內裡是屬於引擎蓋
的一部分,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引擎蓋,原告請求項目太多,引擎蓋
內裡、水箱護罩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
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發現
對方車輛ALY-2730自小客車,倒車狀態所以我不清楚與對方
車輛的距離,對方有按鳴喇叭,但等我聽到發現時已來不及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可憑。故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撞及靜止停靠於其後方之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又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周冠名於警詢時表示「我自小客
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及水箱罩有毀損,第一次撞擊位置是我
自小客車車頭。我們雙方均無移動現場。」,被告既因倒車
撞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引擎蓋及水箱罩毀損,又引擎蓋內
裡、水箱護罩亦均在車頭前方,因此次車禍碰撞導致損壞亦
與常理相符,且經原告檢視車輛後第一時間在警詢時反應車
損狀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事故未造成系爭
車輛之引擎蓋內裡、水箱護罩損壞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
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37,169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6日,已使用3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3,800元、烤漆7,500元,故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601元(計算式:4,30
1+3,800+7,500=15,60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於15,60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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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869×0.369=9,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69-9,546=16,323
第2年折舊值16,323×0.369=6,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23-6,023=10,300
第3年折舊值10,300×0.369=3,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00-3,801=6,499
第4年折舊值6,499×0.369×(11/12)=2,1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499-2,198=4,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