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上訴人 張博鈞
張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上訴人 媚登峰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永文 、 張陳鶯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坐落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三百十八元,租期屆滿前雙方另定租約(下稱原租約),租期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十一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嗣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就上開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之二、之七、之八、之九號房屋(下稱二○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租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云云,然該新租約內容,兩造尚未完全談妥而未訂立。且上訴人代理人張永文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並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於同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終止不定期租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後時段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即非有據。又兩造既未成立新租約,上訴人依據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亦非正當。至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日止,應給付之租金雖為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已將九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應給付予張永文比例之租金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提存,加上押租金四十五萬元,並代張永文支付六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另依原租約第五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時,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共二百零四萬元本息,及將二○號房屋之隔間、消防設備、電器設備、弱電設備、排水設備、給水設備分別回復原狀並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彥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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