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志豪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如附件一)。
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4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係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結果,又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願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並賠償等情形;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體重管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經本件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12年5月28日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如附件一)。
(三)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件一:
本院113年5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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