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二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陳月敏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奇達及告訴人 彭崑坊 之指訴;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買賣合約書、銷貨出貨單及上訴人出具之簽收單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書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於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原判決之顯然筆誤及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