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上訴人 劉銘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洪鳳祥 (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四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上、下午上班時間,聚集在被上訴人製藥醫藥清淨製程區內賭博,任管制區空無工作人員,玩忽工作,貽誤要務,致該時段產製藥品品質下降,售價下滑,除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外,甚影響藥物使用者安全,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及信譽,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乃合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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