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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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原告胡 朱烏祿 兼法定代理人 胡松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胡德芬 被告 胡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40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胡朱烏祿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胡松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家救字第14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胡朱烏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胡朱烏祿新臺幣參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胡松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胡松山新臺幣伍仟元,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胡朱烏祿、胡松山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胡朱烏祿超過新台幣貳仟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胡松山超過新台幣參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廢棄部份)、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99年9月1日起至原告胡朱烏祿、胡松山各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胡朱烏祿、胡松山各1萬元。」,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事件,而於99年9月1日時,胡朱烏祿、胡松山分別為70歲及87歲,推估其二人生存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年×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2,
880元,合先敘明。⑴原告胡朱烏祿應負擔之部份:
①原告胡朱烏祿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28元(計算式:12,880元×6/10=7728元)。
②惟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主文之一部份,該廢棄部份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年×10年=120,000元),應徵裁判費應為1,220元,原告胡朱烏祿應負擔廢棄部份之訴訟費用為488元(計算式:1,
220×4/10=488元)。⑵原告胡松山應負擔之部份:
①原告胡松山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28元(計算式:12,880元×6/10=7728元)。
②惟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主文之一部份,該廢棄部份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年×10年=240,000元),應徵裁判費應為2,540元,原告胡松山應負擔廢棄部份之訴訟費用為1,016元(計算式:2,540元×4/10=1,016元)。
㈢綜上,原告胡朱烏祿就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1
6元(計算式:7,728元+488元=8,216元),原告胡松山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44元(計算式:7,72
8元+1,016元=8,744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800元(計算式:12,880元-8,216+12,880元
-8,744元=8,800元), 爰依 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至第二審部分之裁判費,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繳納,故不再命兩造向本院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