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嘉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施用之事實。矢口否認有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而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七0%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0%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再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可稽。從而,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當初未告知要跳過開庭程序直接向法官聲請裁定勒戒,且被告是因結識壞朋友,因好奇心初次施用,自被警查獲後,已斷絕此朋友圈,也戒斷不再施用,因被告需扶養兩幼小子女,如勒戒將致家中收入減少,生活恐會難以維持,故望法官念在被告初犯,且已徹底悔改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管檢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吸食安非他命類毒品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原裁定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紀錄,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稱檢察官未告知要跳過開庭程序,以及受觀察勒戒恐致家中經濟難以維持云云,惟查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法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令送觀察、勒戒,並無必予開庭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於法自屬無據。另被告所提家庭、經濟等因素,亦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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