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9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