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日凌晨5時1分
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柳川
西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支道
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林偉立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準
備右轉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
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6623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酒醉駕駛(肇事後酒精濃度測
試達0.98mg/l)及無照(駕駛執照已於95年間遭吊銷)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支道車
應停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訴外人林偉
立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其前
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兩車發生
碰撞,故被告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5過失責任,而
訴外人林偉立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5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
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
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86623元,依原告提出高速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
零件費用35965元、塗裝費用33773元、鈑金費用16885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6年5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4月
,約已使用1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26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鈑金等費用,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3352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
百分之75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林偉立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
之25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係依據保險人代位權規定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繼受訴外人林偉立之
與有過失責任,故依前揭法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5501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5014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63.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3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