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業已變更為王濬智,此有原告提
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但借款後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
款期限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逾期繳納即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
部債務到期。詎被告於98年5月13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
,現尚積新臺幣(下同)108,634元(含本金107,137元、已
到期利息1,4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
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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