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曾柏暠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己○○、未○○部份均撤銷。
壬○○、己○○、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未○○(案發時原名 陳秋林 ,嗣後改名)、己○○、壬○○夥同 呂清國 (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張清潭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謝松柏 (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林 福來 (綽號 大胖陳 ,年籍不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著由未○○委託會計師辦理以謝松柏為負責人成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泊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佯以展泊公司之名對外購物,利用交付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予出貨廠商之方式騙得財物後,再將所騙得之財物賤售,得款朋分花用,並以該詐騙所得為彼等主要生活之資,賴以維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先後由張清潭持 洪榮昌 名片佯稱係洪榮昌或由呂清國持 呂青 發名片佯稱係 呂青發 ,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佯以正常交易為餌,負責下訂單叫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紛紛依照彼等指示將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貨物運至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交付,由未○○、 林福來 僱用不知情之 丁振煌林兆彥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搬運收受,並開立以謝松柏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己○○及壬○○則在展泊公司內負責將前揭詐購所得之貨物載往他處銷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價值約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貨品得手,並均自始以之為常業。嗣前揭支票屆期經廠商提示均遭退票,警方據報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當場查獲呂清國、張清潭、壬○○在場分帳,並扣得部份廠商貨品(可查證者均已通知領回)及未○○等人所有供詐騙所用之謝松柏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謝松柏名片四十張、呂青發名片十五張(為呂清國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清潭所冒稱)、支票打字機一台、送貨單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帳簿四本、訂貨單一本、付款簽收簿一本、廠商進出貨單二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運銷贓物之QS─一八一二號小客車、贓款十二萬七仟元及張清潭偽造 張清風 之身分證一張與冒簽張清風名義之告發單一張(移張清潭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就未○○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己○○、未○○等均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因呂清國託伊幫忙購買小貨車供展泊公司使用,且伊曾向展泊公司購買紅酒,才會至展泊公司,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出售傢俱給展泊公司,且順便幫展泊公司推銷貨品,被查獲當天伊係去收取傢俱之貨款,並非以股東身份前去分錢;被告未○○則辯稱:伊是熱心介紹 張明祥 為謝松柏辦理展泊公司之設立登記,至於該公司係從事何種性質之生意,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人以展泊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著由張清潭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及由呂清國持呂青發名片佯稱係呂青發,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佯稱訂單叫貨,致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貨物至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所收受之遠期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甚詳,並有彼等領回被騙貨物所立之領據在卷足稽。而展泊公司向各被害人訂購之貨物種類繁雜,且多與其登記經營進出口貿易之項目不合(見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以下之登記案卷),並經常前一天所進之貨,隔日即不知去向,與一般公司之進貨方式不同,不備集中大量訂貨,復無其他銷售資料可查,得手後聽任所簽發之購貨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顯係佯以展泊公司之名對外交易而行詐騙財物之實。
(二)展泊公司確係被告未○○帶同謝松柏委託會計師辦理登記成立,業據證人張明祥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一九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以下),並據謝松柏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供稱「是陳秋林(即改名後之未○○)找我去申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他,用我的名義去申請並開支票,他一個月給我一萬五千元,叫我身分證給他,就用我名字去開公司及申請支票。」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筆錄影本),另據另案被告 謝識地 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未○○帶他(謝松柏)去辦執照及領支票,另外還有一位老闆叫林福來負責金錢管理。張清潭、呂清國負責叫貨,壬○○、己○○負責銷貨...他們還有說就算檢察官抓到陳秋林(即未○○)、林福來,他們出庭也要說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第四二六頁背面),再呂清國曾經囑咐未○○帶 黃秀琴 前往銀行開支票,業經證人即該公司當時會計黃秀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顯見展泊公司係被告未○○主導並與其餘被告共同經營以遂行詐騙。證人黃秀琴雖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稱:在偵查中指認被告未○○是展泊公司之人,呂清國說他是老闆,而他們都叫他謝先生之事,是伊指認錯誤云云,嗣更以「記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迴避,應係事隔多時後故為迴護被告未○○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壬○○係在展泊公司內負責將前揭詐購所得之貨物載往他處銷贓之事務,業據擔任訂貨詐騙工作之共犯張清潭於到案之初明確指出己○○綽號「 阿通 」、壬○○綽號「 阿安 」,均係來展泊公司載貨的(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以下),核與證人即會計黃秀琴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己○○、壬○○均是展泊公司股東,伊於上班時曾看見己○○、壬○○及呂清國三人將貨物載出等情相符(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附於三六七號偵查卷二0三頁以下),另證人黃秀琴亦於原審證稱:看過他們在拿錢及數錢,不像在發薪水,當時 胖胖 的(按:即大胖陳,綽號福來)、己○○、壬○○、呂清國在裡面::當時看到胖胖的有分錢,好像在分錢。己○○、壬○○、呂清國都是該公司股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一六0頁)。再參以被告壬○○原亦承認負責載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七十二頁倒數第三行),並承認替展泊公司內「大胖陳」介紹銷售展泊公司所進貨之電腦(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被告己○○承認將展泊公司所進之牛肉、大蝦、沙拉油等物品載出去賣掉,均與大胖陳聯絡乙節(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核與前揭共犯張清潭供陳壬○○、己○○二人有載貨出去乙節,及與前揭另案被告謝識地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未○○帶他(謝松柏)去辦執照及領支票,另外還有一位老闆叫林福來負責金錢管理。張清潭、呂清國負責叫貨,壬○○、己○○負責銷貨...他們還有說就算檢察官抓到陳秋林(即未○○)、林福來,他們出庭也要說不認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第四二六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壬○○、己○○確實為展泊公司實際上股東,並於本件假購物真詐財之集團中擔任運貨銷贓之工作無誤,要非單純之事後銷贓甚明。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壬○○、己○○、未○○未列名展泊公司股東名單,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書函附展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稽,而推論被告壬○○並非展泊公司實際股東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然虛設公司詐騙者為掩飾身分避免被查獲,多以人頭登記股東,真正行為者多未列名於股東名冊,依前揭張明祥、謝松柏、張清潭、呂清國、黃秀琴、謝識地及各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述各情,再參以共犯呂清國在被逮捕當日竟對員工丁振煌指使應答要點,並說「不可以說出林福來這個人。公司裡的貨品是一個大胖陳的人拿走,也不要說與己○○、壬○○有認識。老闆是謝松柏」等語乙節,業經丁振煌坦認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若非呂清國、林福來、己○○、壬○○等人確實有共犯關係,何需故意隱瞞?益加確定壬○○、己○○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誤,自難以被告壬○○等未登記為展泊公司股東即謂被告壬○○、己○○、未○○當然未參與展泊公司之詐取財物行為。
(四)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一一三一六號函附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三九頁以下),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帳號O一三六一八號之支票帳戶,此有該分行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九二頁以下)。綜上各情,被告未○○、壬○○、己○○否認共同參與以展泊公司名義詐騙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己○○、未○○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可資參照)。查被告壬○○、己○○、未○○夥同呂清國、張清潭、謝松柏及林福來等人,共同以虛設之展泊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於短時間內騙取大量財物,並僱用會計及搬運人員處理所得貨物,依其組織化之程度及詐騙之模式,顯有以詐騙所得為其生活之資,藉以維生之事實,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壬○○、己○○、未○○與謝松柏、呂清國、張清潭、林福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壬○○、己○○、未○○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以展泊公司名義詐欺所得為「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與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實際被騙總合應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者不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十詐欺巳○○部分,被害人巳○○交付之醬油等物品,總價值為三十三萬元,雖經警方通知領回部分未處分之贓物,其餘未追回物品價值十七萬元,業經被害人巳○○在警訊中指訴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則詐欺金額亦應認定為受騙而出貨之三十三萬元,原判決誤認為十七萬元,尚有錯誤,另附表一編號十一詐欺丙○○部分,被害人丙○○交付之電腦等物品價值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經警方通知取回部分贓物後,未追回物品部分價值損失八千六百元,亦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一六頁),應認定詐欺金額為受騙出貨之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原判決認定為八千六百元,亦有違誤。(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利用展泊公司名義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但附表一編號二、六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尚非正確。(三)原審共同被告林兆彥應僅單純受雇看管倉庫及搬貨,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認林兆彥亦係共犯,亦有未洽。被告壬○○、己○○、未○○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對其各自部分之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壬○○、己○○、未○○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己○○及未○○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嚴重危害商業交易秩序、犯罪之所得達數百萬元以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所有經警查獲供詐騙所用之謝松柏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謝松柏名片四十張、呂青發名片十五張(為呂清國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清潭所冒稱)、支票打字機一台、送貨單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帳簿四本、訂貨單一本、付款簽收簿一本、廠商進出貨單二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及銷售贓款所得十二萬七仟元(詳三六七偵查卷十頁、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業經檢察官於另案確定判決執行中全數銷毀或執行沒收繳庫,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函送之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清單影本所載之執行情形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以下),現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或為其他處分,另QS-一八一二號箱型小貨車一輛應係展泊公司成員處分贓物所用之物,尚非因詐欺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己○○併案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五二號案件併案意旨略以:己○○八十九年七月間,跟 林文賢吳順吉曾金樹 等人以 梁嘉庭 名義在桃園中壢市○○○路○○○號承租廠房,成立義美豐傢俱批發,由林文賢用 梁順興 假名,向國邦化學公司等不知情廠商假裝進貨再轉賣圖利,因認己○○另犯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所犯利用展泊公司名義詐欺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而移送意旨所稱利用義美豐傢俱批發行名義犯罪部分,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時間相隔二年二月以上,應非基於同一犯意或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被害地點│損失財物及價值│├───┼───┼──────┼──────────┼─────────┤│一│申○○│八十六年十一│台中縣大甲鎮新英里經│火雞肉、鮑魚片││││月八日及十二│國路八十六號│價值新台幣(下同)││││月二十日││四十萬四千元│├───┼───┼──────┼──────────┼─────────┤│二│亥○○│八十六年十月│台北市○○○路○段八│冷凍旭蟹、冷凍大明││││間某日│十一巷三十號七樓五│蝦││││││價值五十八萬元│├───┼───┼──────┼──────────┼─────────┤│三│酉○○│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三│冷凍牛肉││││月三日│段三O一巷二O八之一│價值四十萬元│││││號二樓││├───┼───┼──────┼──────────┼─────────┤│四│丑○○│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冷凍雞肉││││五日│段一四五號四樓│價值四十萬元│└───┴───┴──────┴──────────┴─────────┘┌───┬───┬──────┬──────────┬─────────┐│五│辰○○│八十六年十二│台中縣大雅鄉三和村龍│冷凍鴨肉││││月十八日│善街一三一號│價值五十萬元│├───┼───┼──────┼──────────┼─────────┤│六│辛○○│八十六年十月│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冷凍設備││││二十三日及十│二八巷四號│價值五十萬元││││二月十六日│││├───┼───┼──────┼──────────┼─────────┤│七│午○○│八十六年十二│桃園縣桃園市○○街二│電腦主機、螢幕、掃││││月十五日│十九巷二十五號│描器││││││價值二十五萬元│├───┼───┼──────┼──────────┼─────────┤│八│丁○○│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五股鄉五龍村民│電器用品││││五日│義路二段八十五號│價值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九│戌○○│八十六年十二│高雄縣蔦松鄉大華村本│沙拉油、調味品││││月某日│館路二OO巷二號│價值三十萬元│└───┴───┴──────┴──────────┴─────────┘┌───┬───┬──────┬──────────┬─────────┐│十│巳○○│八十六年十二│台北縣三重市○○○路│醬油、油膏、香油、││││月一日及八十│四十巷十一號二樓│黑蔴油││││七年一月三日││價值三十三萬元│├───┼───┼──────┼──────────┼─────────┤│十一│丙○○│八十七年一月│台北市○○路○號三樓│電腦、列表機││││五日│D二十六室│價值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十二│卯○○│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二│折疊鍋、笛音壼、品││││月十日│段四十一號三樓│茗杯組││││││價值四十二萬元│├───┼───┼──────┼──────────┼─────────┤│十三│庚○○│八十六年十二│新竹市○○○路一O八│收音機帽││││月十日│巷六號一樓│價值二十二萬元│├───┼───┼──────┼──────────┼─────────┤│十四│乙○○│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一│床頭音響││││月十五日│一五號四樓│價值二十三萬一千元│└───┴───┴──────┴──────────┴─────────┘┌───┬───┬──────┬──────────┬─────────┐│十五│癸○○│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電視、擴大機││││月十九日│四段五八三巷十弄三號│價值二十五萬元│├───┼───┼──────┼──────────┼─────────┤│十六│寅○○│八十六年十二│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竹│切片機││││月九日│寮路一七五號│價值二十九萬元│├───┼───┼──────┼──────────┼─────────┤│十七│ 鄭景耀 │八十六年十二│永友山海產行│南北貨品││││月某日││價值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十八│子○○│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新莊市○○○路│電腦桌椅││││二日│二十號四樓一│價值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十九│甲○○│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路○段九│電腦、列表機││││月二十六日│十七號四樓一│價值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十│戊○○│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路一樓A三│電腦││││月二十四日│室恆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價值三十五萬元│││││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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