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鄭儒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
然以臺灣臺北或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該等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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