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翔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需賺錢扶養6歲的兒子,請重新評估,從輕定應執行之刑。
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行為人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
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
㈡本件受刑人因3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照原審裁定的論斷基礎及說明,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但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來看,編號1至3所示各罪都是施用毒品案件,且所犯各罪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11日之間密集所為,顯見他因為施用毒品成癮,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而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各罪宣告刑總計為8月來看,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僅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與施用毒品成癮的特殊性,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顯非適法。是以,本件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所違反的都是國家禁止施用毒品的命令;再加上他所犯3罪性質、時間相近來看,顯見他因為施用毒品成癮,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03.21.8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04.02.15時許111.04.11.16時49分為警採尿起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日期111/09/12111/09/12111/09/1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111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16111/12/16111/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空白空白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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