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號異議人 王金寶
尤國賢 尤國進 尤秀美 尤秀猜 曾煥鵬 曾煥飛曾煥蓮 曾煥美 李王桃謝 王寶連 相對人 張芳榮
張天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3061號函所為否准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獲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正模書支付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被繼承人 王耀宗 50年12月28日死亡,101年11月26日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 王李梅 76年6月22日死亡,101年11月27日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 尤王碧 91年11月2日死亡,101年11月23日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 曾王月 94年3月17日死亡,101年11月26日申報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已逾開徵期間,稅務單位核發逾核課同意移轉證明書並無不合,清求准予辦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財政部建請司法院轉知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款就提存物之領取條件,修正增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按土地法第34之1條執行要點業於101年10月3日修正),准以該項證明書領取提存金乙節,亦經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聲請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其受取提存物。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應於提存書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提存人張芳榮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對共有人王耀宗應得之對價,經通知合法繼承人後,未依約領取受領遲延,故依法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中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中記載:「提存物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等情,有該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提存人張芳榮等2人即以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作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雖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惟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即與張芳榮等2人所定「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並不相符,而本院提存所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取勇字第3061號函詢原提存人張芳榮等2人,就異議人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之情形表示意見,而迄未為同意之表示,是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中「提存物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並無從認為變更,則異議人所具「同意移轉證明書」請求領取,即難認為相符,況提存所係進行形式審查,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審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已如前述,提存所自無從擅自變更相對人即提存人張芳榮等2人就「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記載,而准許其領取提存物,是提存所前揭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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