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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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葉羅平 被告 葉靜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葉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葉蓁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被繼承人葉蓁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現因被告行方不明,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葉蓁所遺財產,判決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不動產權狀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葉蓁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
、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葉蓁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葉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葉蓁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目前因案通緝行蹤不明,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不動產權狀影本四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葉蓁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一之遺產,如原告所主張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分配,此種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四六○分之一七六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七建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二層,面積四七點七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三、活期儲蓄存款(基準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二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之存款;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二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之存款。
附表二: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四六○分之一七六之土地,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一六四六○分之八八。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七建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二層,面積四七點七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三、活期儲蓄存款(基準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二百零九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之存款;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二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之存款。以上㈠㈡之存款均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備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葉蓁及其遺產若負有債務,亦以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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