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威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威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江威緒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6月間某日│98年4月間某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1號│續一字第22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90│101年度審易字第││事││號│777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5日│101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90│101年度審易字第││判││號│777號││決├──┼────────┼────────┤││確定│100年5月30日│101年1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