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九二○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三線(斗六市○○路)由北往南開,未違規突然被攔車,遭警開單舉發闖紅燈,因告發人有舉證之義務,非僅片面之詞,謂全程目睹,有違背犯罪事實以證據認定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龍潭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 陳昭瓊 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情形如何,請詳述?)他是從斗六市○○路要右轉中山路,因當時中山路是綠燈,龍潭路是紅燈,我們在中山路右側執行交通稽查,他從龍潭路右轉,因當時龍潭路是紅燈,所以我們依法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甲○○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參以證人陳昭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夙無嫌隙,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證人自無設詞攀誣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罰緩,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