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茂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文奇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